按照七台河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文件《七政公开发[2009]1号》文件要求,为进一步提高我局行政执法水平,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防治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切实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我局行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做到行政处罚报备制,并制定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方案
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本原则
为使行政执法工作做到合法、公正、公开,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违法行为轻微,不能造成危险后果的,以教育为主;对违法情节严重,可能危机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社会危害的,按照情节轻微、较重、严重、特别严重实施行政处罚,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确保煤矿安全生产。
二、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内容
为防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结合对煤矿安全管理的实际,按照违法情节的轻重, 根据我局行政职权,依据上述煤炭相关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条款的自由裁量范围,经局机关集体讨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如下。(划横线的为在原处罚自由裁量范围内确定的处罚)
第一 根据《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范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二十六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三)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可以对县(市)所属的地方国有煤矿企业、乡镇煤矿企业给予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给予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一)新建煤矿未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处以2—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
(规范标准为情节轻微处罚2万元、情节较重处罚3万元、情节严重处罚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处罚5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停止生产。)
(二)已投产的煤矿企业,自本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起满6个月内未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处以2—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实施细则发布时存在违法行为)
(三)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内容及改扩建矿井投产未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以1—2万元罚款;擅自投产的,处以2—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
(规范标准为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内容及改扩建矿井投产未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擅自投产的情节轻微处罚2万元、情节较重处罚3万元、情节严重处罚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处罚5万元,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
(四)煤炭生产许可证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生产的,处以2—4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
(规范标准为情节轻微处罚2万元、情节较重处罚3万元、情节严重处罚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处罚4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
(五)矿井停办、关闭后未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的,罚款1—5万元;
(规范标准为情节轻微处罚1万元、情节较重处罚2万元、情节严重处罚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处罚5万元,。)
(六)煤矿企业生产中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限期停产整顿。超过3个月仍达不到条件的,处以1—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该条款《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七)拒绝年检或经年检不合格而又不按期整顿或经整顿达不到条件的,处以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八)转让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处以3—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规范标准为情节轻微处罚3万元、情节较重处罚4万元、情节严重处罚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处罚5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九)伪造、冒用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处以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
第二 根据《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五条 国有煤矿企业、外商投资煤矿企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取得煤炭生产许 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领取的采矿许可证;
(二)有经过批准的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三)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四)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五)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 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的操作资格证书;
(六)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七)有井上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八)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九)有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 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其中 第(三)款。投入生产的煤矿企业,经检查不符合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又不按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整顿改进或者经整顿改进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按下列种类处罚
(规范标准为情节轻微处罚2万元、情节较重处罚3万元、情节严重处罚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处罚5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七十条,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标准为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责令停止开采,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四 根据《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未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交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或者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责令立即停建,限期改正,对项目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项目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标准为情节轻微处罚23万元、情节较重处罚40万元、情节严重处罚5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处罚65万元。)
第三十五条 煤矿超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矿长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标准为情节轻微处罚53万元、情节较重处罚100万元、情节严重处罚15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处罚215万元,并责令停产整顿。)
对3个月内发现2次以上超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提请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关闭。
第三十六条 煤矿生产能力发生重大变化而未及时组织核定并申请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完成核定工作,对矿长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规范标准为情节轻微处罚3万元、情节较重处罚6万元、情节严重处罚1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处罚15万元,并责令限期完成核定工作。)
三、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组织领导
为规范行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真正做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确保行政处罚合法、公平、公正,保证行政执法的公正性,维护煤矿企业的合法权益,并使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内容真正落实,煤炭局成立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领导小组。
组 长 : 杜 平
副组长: 王宪恒
成 员: 王洪涛 徐大林 于普溪
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科,主任王宪恒(兼),负责人杨延春。
四、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办法
为使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内容真正落实,要求各部门行政执法工作必须在局领导的统一安排下进行,不得擅自独立执法。行政处罚工作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尤其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向主管领导汇报,并通过集体讨论,方可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局纪检监察室对行政处罚工作进行全程监督,确保行政执人员在具体标准框架内行使行政处罚权,减少随意和腐败现象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