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粮食局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编制说明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开展了我局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

    七台河市粮食局主要工作职责是监管粮油市场有序流通,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质量和水平,我局对本单位执法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内容细化、分解,统一编制了七台河市粮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性标准。

    本指导标准,将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变化和行政执法实际变动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和修订。

                        

 

 

                                                                         00九年十二月

 

 

 

七台河市粮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指导标准

 

    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将具体处罚条款对照违法事实认定进行裁量权细化分解如下:

一、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1、初次发现,情节轻微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执法人员当场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报市粮食局备案。

2、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可视下列违法事实之一,并处处罚:

    ①违法情节较轻的轻微违法行为,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元对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处以1000元的罚款 执法人员当场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报市粮食备案。

    ②损害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利益五千元以下的 可以处1万元罚款。执法机构提出处罚意见,经局法制机构审查后,报主管局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③损害农民利益或其他粮食生产者利益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处2万元罚款。执法机构提出处罚意见,经局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

④损害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利益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10万元的罚款,并处暂停粮食收购资格。执法机构提出处罚意见,经局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

⑤损害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利益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20万元的罚款,并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执法机构提出处罚意见,经局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

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1、欠付1个月以内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执法人员当场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报市粮食局备案。

2、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

①粮食数量在1万斤以下,可以处1万元的罚款。执法机构提出处罚意见,经局法制机构审查后,报主管局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②粮食数量在2万斤以下,可以处3万元的罚款。市粮食监督检查大队提出处罚意见经局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

③粮食数量在2万斤以上,可以处5万元的罚款;并处暂停粮食收购资格。执法机构提出处罚意见,经局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

3、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①粮食数量在1万斤以下,可以处5万元的罚款;并处暂停粮食收购资格。执法机构提出处罚意见,经局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

②粮食数量在2万斤以下,可以处8万元的罚款。执法机构提出处罚意见,经局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

 ③粮食数量在2万斤以上,可以并处10万元的罚款;并处暂停粮食收购资格。执法机构提出处罚意见,经局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

4、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处20万元的罚款;并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执法机构提出处罚意见,经局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

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1、代扣税费及它款项200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执法人员当场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报市粮食局备案。

2、代扣税费及其它款项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执法机构提出处罚意见,经局法制机构审查后,报主管局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代扣税费及其它款项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万元的罚款;并处暂停粮食收购资格。执法机构提出处罚意见,经局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

4、代扣税费及其它款项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的罚款;并处暂停粮食收购资格。执法机构提出处罚意见,经局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

5、代扣税费及其它款项2万元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的罚款;并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执法机构提出处罚意见,经局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

四、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1、对初次发生,当事人能在责令改正期内,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不予罚款。执法人员当场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报市粮食局备案。

2、对警告后,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的罚款。执法机构提出处罚意见,经局法制机构审查后,报主管局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对警告后,逾期未改正的,违法情节较重的一般违法行为或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可以处2万元的罚款;并处暂停粮食收购资格。执法机构提出处罚意见,经局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

4、对警告后,拒不改正,或者违法情节较严重的严重违法行为或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可以处5万元的罚款;并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1、对初次发生的,当事人能在责令改正期内,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不予罚款。执法人员当场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报市粮食局备案。

2、对初次发生,警告后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罚款。执法机构提出处罚意见,经局法制机构审查后,报主管局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对一年内发生违法行为两次以上,或拒绝改正的 可以处2万元的罚款;并处暂停粮食收购资格。执法机构提出处罚意见,经局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

4、对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 可以处5万元的罚款;并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执法机构提出处罚意见,经局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

六、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五款

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1、初次发生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执法人员当场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报市粮食局备案。

2、再次发生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执法机构提出处罚意见,经局法制机构审查后,报主管局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对一年内发生违法行为两次以上,或者违法行为较重的一般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的罚款;并处暂停粮食收购资格。执法机构提出处罚意见,经局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

4、警告后拒不改正,或者违法行为较严重的严重违法行为的 可以处20万元的罚款;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并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执法机构提出处罚意见,经局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

七、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1、初次发生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执法人员当场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报市粮食局备案。

2、警告后不改正的 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的罚款。执法机构提出处罚意见,经局法制机构审查后,报主管局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的罚款,建议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执法机构提出处罚意见,经局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

4、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 处出库粮食价值5倍的罚款,建议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执法机构提出处罚意见,经局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

八、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第一款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1、对初次发生,不足量在5%以内的的轻微违法行为,并且当事人能在责令改正的限期内,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不予罚款。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报市粮食局备案。

2、不足量在5%-30%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2倍的罚款。执法机构提出处罚意见,经局法制机构审查后,报主管局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不足量在30%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5倍的罚款;可以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执法机构提出处罚意见,经局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

九、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1、对初次发生的,超出量在5%以内的轻微违法行为,并且当事人能在责令改正的限期内,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不予罚款。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报市粮食局备案。

2、超出量在5%-30%的 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2倍的罚款 市粮食监督检查大队提出处罚意见,经局法制机构审查后,报主管局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超出量在30%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5倍的罚款;可以并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市粮食监督检查大队提出处罚意见,经局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

 

    说明: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如出现不适于执行上述标准的,按有关法规处理。本指导标准,将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变化和行政执法实际变动情况,及时进行补充调整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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