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全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工商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行政处罚自由载量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主观故意、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程序正当和综合裁量的原则,确保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同一办案机构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相近。
第四条 同—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后法优于前法。
(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同一违法事实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同等级不同的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可以根据情况适用一种法律规范给予处罚。
第五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结合当事人违法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可将处罚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五个档次
不予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以外和处罚幅度以下进行的处罚,减轻幅度原则上不能低于法定处罚幅度下限数额的50%。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进行处罚,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进行并处;另一种是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的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单处罚款的幅度为法定最低处罚额度之上最高罚款金额的30%(含本比例)以下。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低部分予以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高部分予以处罚。一般地,在实施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时,选择最高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高的30%部分处罚时,或者其罚款的幅度为法定最高罚款金额的70%(不含本比例)以上时,可视为从重行政处罚。。
—般处罚是指介于从轻与从重处罚之间的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或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可以在减轻处罚时不进行并处或只没收违法所
得而不罚款。
第六条 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经立案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行为人实施违法预备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一般违法行为人主动投案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对下列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首次违法行为,应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可以先对其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督促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再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个体工商户
1.以谋生为目的的下岗职工、失业、无业人员的违法行为。
2.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经营地址,从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至被查获之日未满3个月的。
3.超范围经营,从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至被查获之日未满3个月且经营的项目为国家已经放开经营不涉及国家行政许可的。
4.个体工商户逾期未办理验照手续且有正当理由的。
5.个体工商户未将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二)企业
1.擅自改变企业名称,从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至被查获之日未满3个月的。
2.企业使用的名称不规范但对他人企业名称不构成误导或损害的。
3.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
4.不属于国家限制、禁止、行政许可项目的超范围经营行为,且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5.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6.使用注册商标不规范但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并未构成侵权的。
7.其他依法应当先责令限期改正的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一)企业为摆脱困境而发生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
(二)残疾人的一般性违法行为。
(三)违法行为人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六)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的行为。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擅自印制、销售合同示范文本,经责令能够及时纠正的。
(二)利用自身经营场地开展自我宣传推销产品.在广告用语方面用词不当,但属于非蓄意虚假宣传的一般违法行为:
(三)销售者销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四)与上述行为类似、无违法故意、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一般性违法行为。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 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
(二)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
(三)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违法行为;
(四)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损害合法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五)严重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
(六)伪造合同或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及其他利用合同欺诈对方当事人骗取财物的违法行为;
(七)中介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违法行为;
(八)经销无合法手续的进口商品的违法行为;
(九)公用企业不正当竞争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属于国家限制、禁止、行政许可项目的超范围经营行为和无照经营行为;
(十一)发布虚假药品、医疗、化妆品、保健食品、美容服务、招工招聘等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广告行为;
(十二)侵犯名优产品企业、重点企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特别是侵犯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十三)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检查的;
(十四)擅自转移、销售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物品的;
(十五)相同违法行为被处罚后再次违法的;
(十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十七)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范围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虽不属上述行为,但性质恶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严重社会负面影响的。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必须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明确表述确定处罚幅度的酌定情节并随卷附相关证明材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拟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中告知拟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在核审案件时,应当把办案机构的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作为核审的内容之一,核审机构认为办案机构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的,应当建议办案机构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减轻行政处罚幅度未低于法定处罚幅度下限数额的50%和减轻数额较小的,由局长(或分管副局长)决定。减轻行政处罚幅度低于法定处罚幅度下限数额的50%和减轻数额较大的.应当通过局案件评审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 办案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纠正,或者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七台河市工商局法制科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